上海民政印发《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07-01 00:00:00来源: 上海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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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民规〔2020〕11 号

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29日


上海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后,如开展需要许可或者批准的业务活动,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依照规定直接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决定。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举办者。


  (四)发证。对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手续。


  (五)公告。对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五条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托幼机构,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教育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中心)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非遗保护机构、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中心)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中心、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民办儿童照护服务机构,民办婚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第六条 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应与其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在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在区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数额由各区登记管理机关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三)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五)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六)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相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住所是指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区、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应登记其全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对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登记的举办者。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查同意文件。


  第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第七条第六项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五条 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变更发生或者章程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核准)或不准予变更(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核准)或不准予变更(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三)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五)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八条 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二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需前置许可或者批准的,登记证书副本有效期从其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有效期,但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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